在我行各種格式合同文本中,都會有一條“其他約定事項”的補充或兜底的協(xié)議內容,該條款是由雙方當事人認可后填寫上去,并經雙方蓋章確認,該條款的內容對比格式合同的內容更能得到裁判人員的認可。然而,在某些情況下,如房產登記部門的要求,或客戶經理未能完全理解特定合同的作用時,會出現在合同中有填寫“其他約定事項”情況。
案例一:《保證合同》中,在其它約定事項中約定:“A以甲方名義持有B的股份,甲方僅以A在B所占的股份為本合同的債務人提供擔保,超出的任何責任皆與甲方無關。本合同中其它任何條款如果和本條款相沖突,以本條款約定事項為準。”
案例二:《最高額抵押合同》中,由于房產登記部門的要求,在其它約定事項中約定:“最高債權額為XX萬元整”、“XX號借款合同是本合同項下其中一筆主合同,該借款合同中主債權人民幣XX萬元中的XX萬元由本合同擔保,不足部門以其它形式擔保,最高債權額為XX”。
以上兩筆擔保合同其它約定事項的填寫均會導致,合同約定事項前后不一致。案例一中,簽訂的是保證合同,而在其他約定事項中,又約定擔保的范圍為所占股份,導致合同擔保性質不清,法院在看到此份合同后提出,該合同到底是人保還是物保的問題,認為該合同存在的問題甚至能導致擔保無效。案例二中,對于擔保責任最高限額的約定在其它約定事項中進行了二次約定,并且另外約定的限額低于前款格式條款中約定的限額,導致法院在看到此份合同后無法確定最高額擔保的金額,可能最終會選擇對抵押人有利的限額。而且在約定的事項中,某些名稱的表述不清,讓人無法理解其約定事項的涵義。
以上情況的產生,因為合同內容的前后矛盾,甚至會導致擔保合同無效,擔保關系不存在,嚴重損害債權人的權益。所以,建議客戶經理在簽訂合同時,盡量不填寫“其他約定事項”和保持合同前后內容的連貫性。若有填寫一定要提示法律人員,對該文本的具體事項進行審核,確保格式合同文本合法合規(guī)的簽訂和使用。